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章程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:本會定名為「中華民國緬甸歸僑協會 」。
英名譯為:MYANMAR OVERSEAS CHINESE ASSOCIATION,R.O.C
第二條:本蕙為依法成立之社會團體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三條:本會以擁會中華民國國策,溝通僑胞與祖國緊密關係,團結緬甸歸僑發揮互助合作 精神,致力社會公益事業,共謀大眾福祉,支持政府開拓國家前途為宗旨。
第四條: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範圍;必要時得於國內各地區設立分支機構,其組織章則由本會理事會擬定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。
四之ㄧ條: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。目的事業依章程所訂宗旨,任務主要為僑務委員會。目
的事業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監督。
第五條:本會址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現會址在:臺北縣中和市南山路236號8樓(復興綜合大樓),分支機構第止於設置時報備,變更時亦然。
第六條:本會之任務如左:
(一)連絡海內外緬甸僑胞辦理一切服務事項。
(二)拓展緬甸歸僑福利並參與社會公益事項。
(三)協助會員及歸僑解決疑難問題與急難事項。
(四)增進會員及歸僑文藝康樂等自強活動事項。
(五)團結歸僑響應政府舉辦各項愛國活動事項。
(六)執行政府有關單位拖半之僑胞僑生相關事項。
第二章 會 員
第七條:本會會員分個人會員、團體會員、贊助會員三種。申請資格如左:
(一)個人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之緬甸歸僑,年滿廿歲,已在國內設籍者,均得填具申請書,經本會理事會通過,即正式成為本會個人會員。
(二)團體會員:凡贊同本會宗旨,由緬甸歸僑在國內各地區合法設立之各類型社會團體,其組織自願加入本會者,均得填具團體入會申請書,經本會理事會通過,即成為本會團體會員,團體會員得派代表一人以行使會員權力。
(三)贊助會員:緬甸歸僑轉移國外而對本會提供各項貢獻者,得由理事會通過,認定為本會贊助會員。
第八條: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為本會會員。
(一)違背國家民族利益破壞和睦團結者。
(二)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(三)受破產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。
(四)因犯罪經判決確定,以及受保安處分或管訓處分,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,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。
(五)經營不正當職業,違反善良風俗,或有不良嗜好者。
第九條: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享有左列權利:
(一)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,罷免權。贊助會員依人民團體組織法規定不享有本項權利。
(二)發言權,建議權。
(三)參加本會舉辦之各項活動。
(四)其他一切應享之會員權利。
(五)會員參加本會未滿六個月者在理監事會中不得(能)被提名及被選權。
第十條本會會員(會員代表)應盡下列義務:
(一)遵守本會章程及會議決議案。
(二)擔認並完成本會分配之各項職務。
(三)愛護本會會譽,團結緬甸歸僑,維護會員合法權益。
(四)繳納常年會費及理監事會議通過之臨時捐款、事業費。